
【案说】
刘某,男,中共党员,A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主任。2021年至2023年期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医疗器械供应商段某在医药器械采购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以“委托”段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收受贿赂16.14万元。同时,刘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2024年9月,刘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你把这牛皮纸袋收回去,不稳当。”说话的正是A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刘某。
对面坐着的是他的“发小”——医疗器械供应商段某,桌上鼓鼓囊囊的牛皮纸袋里装着10万元“感谢费”。瞬间,段某读懂了刘某的意思:这钱,不敢直接收。
“那不如沿用之前的法子,你出资、我理财,保证这次‘稳赚不赔’!”段某随即提出借“理财”之名,行“贿赂”之实的“好主意”。
原来,早在2021年初股市大涨时,刘某见段某在股市里挣了不少钱,心动不已。
“当时我手里有60万元闲钱,便想让段某操盘,帮我炒股挣钱。”2021年4月,刘某以其家属名义汇款60万元给段某,委托段某代为炒股理财。
不承想5月遭遇股票大跌,钱没挣到还“倒贴”了6万元本金。刘某当即告知段某止损“离场”,段某遂将剩余54万元“清仓”,并“原路”退还至刘某家属账户。
2021年底,段某做起了医疗器械供应生意,便找到刘某,希望刘某能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器械采购上提供帮助。
“钱给谁都是挣,倒不如让自己的‘兄弟’挣。”刘某违规将招标信息提前透露给了段某,并“指导”其制作标书,帮助其成功中标。挣到钱的段某便准备了10万元现金,以表感谢。
刘某认为“委托理财”的方式可行,便于2022年6月,以家属名义汇款60万元给段某。段某用该笔钱购买了收益稳定的理财产品。
一年后,该笔理财产品到期,段某按照本金60万元,年利率30%的标准,将本金及“收益”共计78万元汇至刘某家属账户。
“当时我查了一下,段某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年利率实际为3.1%,一年60万元本金正常收益应该是1.86万元,多出来的16.14万元‘收益’,其实就是段某自掏腰包送给我的‘感谢费’。对此,我俩心照不宣。”虽然刘某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仍属受贿行为。
同时,刘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9月,刘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剖析】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不断伪装变异、翻新升级。正如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型受贿,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使其具有一定隐蔽性、迷惑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行为。
实践中,需要注意甄别合法的金融行为与委托理财型受贿,两者不可一概而论,关键可从三个方面区分:
一看有无理财意愿。若国家工作人员支付“投资”款后,未与请托人签订要件齐备、合理合法的投资协议,仅口头约定理财利率,也不过问投资项目与计划,在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其无真实理财意愿。
二看有无理财行为。需分析请托人银行账户流水,若国家工作人员将资金交付请托人后,请托人未进行任何投资操作,或虽有投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真实收益,则可能表明其无真实理财行为,难以掩盖权钱交易本质。
三看有无理财风险。需查证投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收益是否与市场风险规律相符,是否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预先商定稳赚不赔的高额回报率,甚至以“兜底协议”方式确定保底收益等,如此“理财”便与市场行为脱钩,实则属于受贿行为。
本案中,刘某先后两次“委托”段某代为理财,应辩证分析两次行为。第一次刘某出资60万元,委托段某炒股理财,既实际出资又有理财需求,段某也将资金真实投入股市,由刘某自负盈亏,应当属于合法金融行为。
而第二次,刘某利用职权在医药器械采购事项上为段某提供帮助后,假意“委托”段某购买理财产品。虽然刘某实际出资60万元,段某也用该笔款项购买了理财产品,但刘某并无理财意愿。同时,刘某明知理财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不担风险、稳赚不赔,依然心安理得接受,是典型的以“委托理财”为名掩盖权钱交易之实的受贿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刘某的受贿数额,应按照理财“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即理财所获实际收益应为刘某的合法收益,高出应得“收益”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在正常的投资活动中,无人能够保证理财本金“毫发无损”,有的党员干部妄图通过“委托理财”为贪腐行为“洗白”,看似天衣无缝、机关算尽,实则自欺欺人、作茧自缚,终将受到党纪国法严惩。广大党员干部要时刻保持警醒,廉洁规范用权,坚守纪法红线,做到一心为公、一身正气、一尘不染。
